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1999年12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解释一的主要内容包括:
法律适用范围
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合同效力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合同再审
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解释二的主要内容包括:
交易习惯的认定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标的物风险负担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以上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部分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