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主要依据医学鉴定,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以下是具体的鉴定标准:
神经系统疾病
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呼吸系统疾病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其他医学条件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双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1或视野半径≤20度。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
这些标准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