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程抵押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为在建工程抵押提供了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详细规定了在建工程抵押的具体操作和要求。
抵押条件
抵押人必须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且抵押物应为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
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且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
抵押合同必须明确载明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证的编号。
投入工程的自有资金必须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工程施工进度和工程竣工交付日期。
抵押范围
抵押物应具备可转让性,即只有那些已经完工并具备销售条件的部分才可作为抵押物。
公用建筑(如架空层、人防地下室、配电房、设备间、居委会等)不可抵押。
其他要求
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用途必须为在建工程继续建造所需资金。
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已经交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正在建造的在建工程还需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在建工程抵押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安全性,保护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