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主要分为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具体标准如下: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双眼矫正视力小于等于0.1或视野半径≤20度。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进行医学检查以确定伤残失能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