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是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而制定的。它规定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和处罚措施,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主要内容
1. 执法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国务院: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职权范围。
2. 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罚
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建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明确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和处罚措施,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指导性。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条例规定,认真履行执法职责,确保国家财政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同时,单位和个人也应自觉遵守财政法规,防止财政违法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