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是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该规定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该规定还要求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对于安全生产事故中的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也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在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违反上述规定的,将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对于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投入不足、冒险组织作业等造成事故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将依法从严从重处理处罚,并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法律责任。对应当发现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类的重大事故隐患长期失察、只检查不执法、问题隐患描述避重就轻的,将启动责任倒查机制,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这些规定旨在通过明确责任、加强监管、严格处罚等措施,确保安全生产,防止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在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