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生态损害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5-03-10 18:53:18 手机游戏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是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8月17日印发的文件,旨在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该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

主要内容

适用范围和原则

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

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责任主体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责任追究情形

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

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

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

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

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

地区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

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

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

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

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

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

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

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

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

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

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

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

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

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责任追究形式

诫勉、责令公开道歉。

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

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终身追究制

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申诉权利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实施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该办法通过明确责任主体、细化追责情形、设定责任追究形式等措施,旨在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的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能够得到有效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