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而制定的法律。该法自1998年11月4日起施行,并经过多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立法目的:
保障农村村民自治,发展基层民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村民委员会的性质:
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设立原则:
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党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
政府指导: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组成:
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职责:
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章 村民自治权利
村民会议:
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
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章 监督和问责
信息公开: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透明度。
责任追究:
如果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实施日期:
该法自1998年11月4日起施行。
建议
加强村民自治意识:
村民应当积极参与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保障信息公开: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真实、全面地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强化政府责任: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支持,确保村民委员会的依法自治。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进一步保障农村村民的自治权利,促进农村基层民主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