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是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涵盖了破产原因、破产申请受理、债权确认、财产保全等多个方面。
破产原因的认定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资金严重不足、财产不能变现、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长期亏损等情形,导致无法清偿债务。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包括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
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
破产申请的受理
收到破产申请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债权确认
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财产保全
解除保全措施
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其他相关规定
抵销权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特定情形下不得抵销。
诉讼费用
审理破产案件当中的诉讼费用,从企业现有资产中扣除。
这些规定为企业破产法的具体应用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有助于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和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