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以下是一些关键点:
企业破产案件管辖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破产申请与受理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破产申请、企业主体资格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及审计报告、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等材料。
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规定的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并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
管理人名册的编制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更加规范、公正,并有效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