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磋商与竞争性谈判是政府采购中常用的两种非招标采购方式,它们在概念、评审方法、使用条件与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一些关键区别:
概念不同
竞争性谈判:采购人或代理机构通过与多家供应商(不少于3家)进行谈判,最终确定中标供应商。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竞争性磋商: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评审方法不同
竞争性谈判:采取最低价法,即在确保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等基本条件达标的前提下,选择报价最低的供应商作为中标者。
竞争性磋商:采取综合评分法,不仅考虑价格因素,还综合评估供应商的技术方案、服务质量、创新能力、财务状况等多方面能力,最终选择综合评分最高的供应商。
文件发售与响应时限的不同
竞争性谈判:文件发售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相对灵活。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竞争性磋商:文件发售期限自开始之日起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从磋商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10日。
澄清修改时限的区分
竞争性谈判: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竞争性磋商: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之日至少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磋商文件的供应商,不足5日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
使用条件与适用范围的差异
竞争性谈判:更适用于紧急采购、无法事先确定详细规格或价格总额等场景。例如,公开招标失败后改为竞争性谈判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与参加本项目招标活动的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须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竞争性磋商:更适合于技术复杂、服务要求高等情况,特别是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在适用范围上,竞争性磋商更多用于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紧急需求、无法计算价格总额等采购项目。
总结:
竞争性磋商与竞争性谈判在概念、评审方法、文件发售与响应时限、澄清修改时限以及使用条件与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竞争性谈判侧重于价格优先,适用于紧急或技术复杂且无法事先确定详细规格的项目;而竞争性磋商则注重综合评分,适用于技术复杂、服务要求高且需要与供应商进行深入协商的政府采购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