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是指 行政主体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它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多种分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
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形式、程序、方法等,行政机关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只能严格依法实施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仅仅规定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幅度和种类等等,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何适用法律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依职权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
要式行政行为与非要式行政行为
要式行政行为是指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和程序实施的行为。
非要式行政行为则不受特定形式和程序的约束。
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行为
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机关制定法律、法规的行为。
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特定事项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行为。
行政司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裁决、复议等司法性质的行为。
单方行政行为与双方(多方)行政行为
单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行政行为,无需行政相对人同意。
双方(多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通过协商、协议等方式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
附条件行政行为与不附条件行政行为
附条件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附有特定条件,条件成就时行政行为生效。
不附条件行政行为则自作出之时起生效。
实体性行政行为与程序性行政行为
实体性行政行为是指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程序性行政行为是指为保障实体性行政行为的实施而进行的程序性行为。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旦作出,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或经过法定程序确认后,对相对人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确保行政行为的实施。
这些分类和效力共同构成了行政行为的基本框架,有助于理解行政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