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时间:2025-02-14 08:03:04 单机游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主要内容包括:

买卖合同的成立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标的物风险负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标的物检验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所有权保留

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且标的物已经交付给第三人的,卖受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但是,买受人违反约定,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对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应当予以返还;对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特种买卖

本解释对特种买卖有特殊规定,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凭样品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等,应当参照适用本解释的相关规定。

其他问题

本解释还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其他问题进行了规定,如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无效、合同的撤销等。

这些解释和规定旨在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并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正裁决。建议在实际案件中,结合具体案情和相关证据,参照这些解释进行判断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