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理论是一种关于法律程序正义性的理念,强调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而不仅仅是法律结果的正确性。程序正义理论认为,任何法律决定都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这种程序的正当性体现在特定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与程序有关的行为上。
程序正义理论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13世纪的英国,其主要理论基础是英国的自然正义理论和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程序正义理论的核心在于,即使最终的法律结果可能相同,但实现这些结果的过程必须符合公正、公平和透明的原则。这意味着在决策、执行和监督等各个环节,都应当遵循既定的规则和程序,保障所有相关方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辩权。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在其1971年出版的《正义论》一书中,系统阐述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罗尔斯认为,一个理想化的司法程序应该从纯粹的正义出发进行构建,在执行的程序上,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使得其结果无论如何都能得到结果正义。
程序正义理论在法学和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它强调了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认为程序正义是法律程序具有内在优秀品质的法律价值,其存在与其所要达到的法律结果的正确性没有必然的联系。程序正义也被誉为“看得见的正义”,因为它贯穿于法律审判的始终,经受众人直接的审视。
综上所述,程序正义理论是一种强调法律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法律理念,认为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是实现法律正义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