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是为了规范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工作,保障煤矿依法进行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的。以下是该办法的主要内容:
适用范围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管辖原则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为应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管辖。
管辖权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违法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现场处理决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员可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如当场纠正、要求限期改正、责令停止作业(施工)或立即停止使用。
行政处罚的种类
警告;
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停产整顿;
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实施原则
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该办法自2003年8月15日发布施行,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