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如下:
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依据
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报酬比例限制范围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不超过一百万元的,在12%以下确定;
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浮动比例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报酬收取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初步确定报酬方案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
高级人民法院的浮动权限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中,关于管理人报酬的限制范围与本地经济水平差距较大的,可以在规定标准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本地区情况的标准。
报告机制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注意留有余地,不宜直接适用上限规定。请各级人民法院将执行两个规定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逐级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报酬公正、合理,并适应不同地区的经济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