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的。该办法规定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申请、审批、颁发、变更、注销等程序和要求,确保了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和质量,并加强了环境保护。
申请条件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需要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1. 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 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 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 已经确定施工企业。
5.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6.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包括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7. 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8.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提供资金落实承诺书或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
9.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程序
1. 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2. 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3. 发证机关在收到申请和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施工许可证管理
1.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公开。
2.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3.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4.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恢复施工前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监督检查
1.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2.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3.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措施
1.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2.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规定
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2.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3.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4.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5.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该办法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废止了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1号修正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