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5-02-14 20:10:07 网络游戏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是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而制定的。该规定依据《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制定,适用于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总则

目的:规范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

定义: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适用范围: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残疾人定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人员。

监督: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征收缴库

就业比例要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就业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实际支付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方可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跨地区招用: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管理和使用

管理责任: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经费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减免条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

滞纳金:未经批准,逾期不交者,可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其他规定

属地原则:保障金按属地原则交纳,中央部门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逐步达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规定的安排比例。

该规定自1995年1月14日起实施,旨在通过规范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确保残疾人能够获得必要的就业支持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