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章在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不得增设行政许可: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这意味着任何新增的许可项目都是不被允许的。
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对行政许可条件的具体规定,也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这确保了所有规定的条件都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细化和明确: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这种细化和明确是为了更好地执行上位法,但必须在原有许可事项范围内进行,不能超出上位法设定的范围。
临时性行政许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在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但这种临时性许可在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时,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不得限制竞争和自主决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或者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那么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资格、资质: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
不得限制地区间贸易:
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也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综上所述,法律规章在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时,主要是对许可事项和条件进行细化和明确,不得增设许可或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并且要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市场经济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