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惩戒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及《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以下情形之一,将被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1. 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2. 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3. 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4. 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
5. 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
6. 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
7. 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
8.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
9. 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
10. 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
第二章 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条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依法依规严格落实各项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限制或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
限制取得政府性资金、项目支持等;
限制高消费行为,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
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等。
第三章 “黑名单”管理
第四条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四章 信息管理与报送
第五条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建立联合惩戒信息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信息的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并及时将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信息及开展联合惩戒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章 惩戒期限与移出
第六条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被惩戒对象可向所在地县级(含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移出申请,经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核验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定后予以移出,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组织领导与监督
第七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的,要严肃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八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通过上述办法,旨在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