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程序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
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初任法官
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免职程序
应当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情况包括: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调出本法院、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退休、辞职或被辞退、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
禁止兼任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这些程序确保了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过程依法进行,保证了司法系统的公正和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