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
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例如对人身的管束、收容审查等。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财物进行封存,防止其被转移或损毁。
扣押财物:
对违法当事人的财物进行扣留或封存,防止其被隐匿或转移。
冻结存款、汇款:
对当事人的银行存款或汇款进行冻结,限制其资金流动。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例如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等。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特点:
行政性:
由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
控制性:
具有强制性,能够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进行一定的强制控制。
暂时性:
措施并非对行政相对人相关权利的最终处分,待事实清楚后,再作出相应处理。
限制性: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进行限制,其适用条件必须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
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且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规定,如实施前报告、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等。在紧急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包括:
1. 违法行为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2. 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若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3. 涉案的原料、辅料、农业投入品、添加剂、包装物、食品相关产品,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强制性标准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4. 涉案的合同、票据、账簿、凭证等资料,执法人员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通过影印、复印等方式能够及时有效固定证据的。
5. 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设施、场所,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会对相关区域生产生活必需物资供给产生重大影响,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6. 符合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情形的。
市场监管部门在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并根据新发生或新发现的情形及时调整实施行政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