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受理和管辖
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票据权利行使顺序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管辖法院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他相关证明
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法律责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出票人签章不真实的;
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出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这些规定旨在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